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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业主房产被人强行占有21年 背后隐情太复杂

2019-08-25 18:55  乐易房产网   浏览: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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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周先生说自己名下的房产被别人无理占据了二十多年,这期间,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周先生没少操心,走上了漫漫维权路。可时至今日,房子的事儿非但没有结果,反而变得越来越复杂了。

眼瞅着26岁的儿子,已经到了成家的年龄,身为父亲的周爱溪,内心焦急:媳妇儿娶进门,总得给人个安稳的住处。可自己和老伴儿下岗多年,实在无力为孩子置办新房。而单位破产前房改买下的那套房子,他们一家三口,一天也没进去住过。

啥?自己名下的房产,被他人强行占有,而且一占就是整整二十一年?周爱溪的说法有何依据?在这场持久的房产纠纷背后,又隐藏着哪些纷繁复杂的隐情呢?

1998年5月,即墨化肥厂宣告破产,随即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变相和分配。在房改中,周爱溪花费5385元分得一套58.2平米的宿舍楼住房,地址位于化肥厂旧址东面。 1999年6月,即墨房产管理局下发房产证,所有权人一栏里,周爱溪的名字赫然在目。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房改前,一位姓于的化肥厂原职工,虽然已经调到了热电厂,但仍然常年租住在宿舍楼里。而他,正是周爱溪口中提到的那位“占房人”。

在房改中分得房产,本是值得庆贺的喜事儿。而周爱溪的生活,却因为房改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1999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始,他正式踏上了漫漫维权路。转眼二十一年过去了,房子迟迟没能要回,官司却越打越糊涂。

正巧,在宿舍楼门口,记者见到了86岁高龄的于大爷。提起周爱溪,他表示并不认识。不过坦言过去二十多年来,时常有人三番五次来家里闹事儿。这套自己住了一辈子的老房,他说啥也不会离开。

虽说于大爷年事已高,但思维敏捷口齿也很清晰。他既不认同周爱溪的说法,也不认可其手里的房产证。在他看来,这桩关于房改的历史遗留问题,恐怕只有法院才能主持公道。

刚才我们说了即墨周先生,为自己那套被占据了二十多年的房子讨说法。在二十一年前的那次房改背后,究竟还有哪些不为人知的隐情?面对持有房产证的周爱溪,于大爷为何理直气壮?他们之间,究竟是谁占了谁的房?咱们接着往下看。

电话那头,于大爷的儿子表示自己目前正在出差,但可以通过邮件把法院的相关判决发给记者。他反复强调,周爱溪手中的房产证,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

这边儿,周爱溪坚称自己的房产证合理合法;那边儿,于大爷的儿子则一口咬定事有猫腻。过去二十年间,当事双方多次对簿公堂。然而,案子却变得越发复杂,两家人的矛盾也愈演愈烈。

于大爷的儿子说,由于父亲年事已高且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因此,不建议记者继续对其进行采访。第二天,记者收到了一份来自于大爷自述的“情况说明”。老爷子提到,他是1958年进去化肥厂工作的,之后便一直租住在化肥厂的公有宿舍里。1987年,热电厂与化肥厂分离。他被调入了热电厂工作。1994年,在热电厂分得一户套二住房。由其在热电厂上班且无房的二儿子居住。而他的老父亲及锁厂下岗待业在家的大儿子,则与其同住在化肥厂宿舍。2000年6月份左右,周爱溪突然闯入他家要求腾房。至此,他才知道1999年房改的时候,化肥厂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改售给了周爱溪。事实,果真如此吗?

显然,关于1999年房改时的具体细节,曾厂长与于大爷的说法存在出入。而关于周爱溪篡改租房协议的事儿,原厂长也面对镜头给出了正面答复。

对此,于大爷及其家人认为,当年,是曾厂长与周爱溪私下串通,在房改中违规分房。2000年6月,周爱溪以有房权证而于大爷不为其腾房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即墨法院驳回了周爱溪的起诉。后来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原判。2004年,于大爷又起诉即墨房管处及周爱溪,要求撤销其非法取得的房产证,即墨法院判令即墨房管处撤销该房产证。然而,周爱溪又上诉到了中院,青岛中院较终以于大爷在2000年6月已知事实,2004年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了即墨法院的行政判决。

于大爷和家人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斜。根据《即墨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因此,于大爷认为自己和儿子有优先分房权。自己虽已调离化肥厂,但房改政策规定,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要执行所在市(县)的房改统一政策和部署,明确提出了房改的属地化原则。化肥厂擅自把房子分给他人,既凌驾于国家政策之上,又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曾厂长和周爱溪也有话要说。

那么,对于周爱溪与于大爷之间这场长达二十一年的房产之争,律师又将作何表态呢?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苗:如果有其他人或者本案当事人认为房屋实际产权人和登记产权人不一致的话,应该拿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实际的产权人,在没有通过司法确认的情况下,我们是以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产权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二审终审制,也就是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一审无效,二审是终审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是较终判决。房产证没有被撤销,这种情况下,现在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该就是周先生。根据我国《物权法》公式原则来规定,物权的变动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也就是房屋这种不动产,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准的。也就是说,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二审法院没有撤销房产证的前提下,周先生仍然是这个房屋的产权人,应该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当然在本案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导致房屋的实际居住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建议双方较好能通过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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