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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仁兆镇村民违规盖房触碰高压线致重伤 供电公司被判赔七万

2020-01-08 16:33  乐易房产网   浏览: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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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山东省平度市村民在为自己房屋加盖二层楼房的过程中,一施工村民手持铁管误触了头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后摔到地面受到重伤。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尽管涉案的高压线路设施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平度供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平度供电公司承担本事故损失的10%赔偿责任,计73,75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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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仁兆镇的孙某某有四间房屋,位于仁兆镇政府驻地东西马路临街路南。2017年春天,孙某某及以西两户邻居共同在原有的房屋之上加盖二层楼房,并将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曹某某。孙某某与曹某某约定发包方提供材料,承包方施工,施工费每平方米200元。
 
在建设过程中,曹某某将搭建台模工程发包给杨某某。2017年4月7日上午,涉案房屋二层楼房外墙已砌好,李某某及杨某某等人正在现场支台模,李某某站在孙思江房屋二楼北面墙上,杨某某在二楼底下递给李某某一根铁管,随后李某某手持的铁管误触了头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摔在一楼地面上,受到重伤。
 
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共住院151天,主要诊断为电击伤,共花医疗费207,810.95元(其中杨焕禹垫付78,909元)。2017年10月24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孙某某在原来四间房屋上搭建二层楼房,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二层楼施工下方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还查明,涉案线路是10KV高压线,八十年代架设,从涉案房屋处地面至线路的垂直距离9.7米,从涉案房屋处地面至二层楼的垂直距离8.4米,较南侧一根线路(三根线路较靠近房屋的一根)距离房屋的水平距离1.8米。李某某触电的铁管长约6米,粗约5厘米,系杨某某提供的支模设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平度供电公司未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过制止或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触电摔地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当,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一、谁雇佣原告施工;二、孙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三、平度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安询问杨某某笔录中,作为现场施工人杨某某明确称杨某某雇佣他和原告等5人干活,结合公安询问曹某某的笔录以及曹某某提交的其与杨某某模板工程款单据,足以证明杨某某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杨某某主张是曹某某雇佣原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杨某某与李某某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杨某某为雇主,接受劳务,李某某为佣工,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场施工时,李某某站在二层墙上,经勘验约8米高度,且距高压线仅有二三米,属于高空高危作业,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孙某某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曹某某施工,孙某某与曹某某之间成立发包和承包关系,曹某某又将部分施工(搭建台模)分包给杨某某。李某某是因缺乏安全措施触电从高处摔下致伤,为安全生产事故。《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二层房屋施工属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曹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审核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即将搭建台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且未就安全作业方面尽到指示和保障义务,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私自搭建二层楼房,且明知房屋上方存有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仍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对外发包,应与曹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参照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对比现场勘验的数据来看,涉案的线路设施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但是,孙某某在原有的四间房屋搭建二层楼房时,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平度供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平度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危险环境下工作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导致触电发生事故,其自身存有过错,原告主张自行承担事故30%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经过及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损失的60%赔偿责任,计442,558.65元(737,597.75元×60%),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费用83,909元,实际应付358,649.65元,孙某某、曹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度供电公司承担本事故损失的10%赔偿责任,计73,759.78元(737,597.75元×10%)。
 
此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可以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等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不同,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此处的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侵权责任法》相对于现有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特别法而言,又属于新法,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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